当前位置: 上海股疝专科治疗医院 >> 股疝护理 >> 上海浦东刑事律师孙金山戴悦君私藏弹药案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私藏弹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年7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刑监字第4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不服提出上诉。年5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潍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提出申诉。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刑监字第6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年11月1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潍刑再审第12号刑事裁定。(1)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买卖进口车假牌照,获赃款元,构成诈骗罪;年8月,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家中私藏运动步枪子弹发,构成私藏弹药罪;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有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原审判决查明,年8月份,被告人戴悦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家中私藏运动步枪子弹四盒(发),同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从家中搜出,依法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说明,潍坊市公安局搜查证,潍坊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侯存勇证明,该证人称在搜查戴悦君的住房时在场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上签了字,具体搜出了什么不清楚,有没有子弹和子弹多少发,也不清楚;证人戴悦香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住所后让她签名,没有让她清点东西,没看见搜的什么,也没当着她的面清点。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买卖假汽车牌照及手续,而且收入绝大部分归了单位,单位上多人知道这件事。普通诈骗犯罪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对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戴悦君继承遗产的具体数额即收入的详细数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有公安机关对其住宅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子弹照片为证,被告人戴悦君对此供认不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侯存勇、戴悦香及辩护人关于搜出子弹后只让两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字,没当面清点的证言,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条的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及年《刑事诉讼法》第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坚持原指控意见,并提交原审证据为:(1)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每盒五十发”;(2)年1月9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四盒发运动步枪子弹在进行了拍照后,已按有关规定将子弹移交潍坊市公安局治安科;(3)五盒盒装运动步枪子弹照片。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提交原审证据,证人侯存勇、戴悦君的证言,均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扣押子弹并没有清点。
原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当时是依法取证依法扣押,搜查时,公安机关对子弹数量已经进行了清点。侯存勇、戴悦香都是成年人,他们在扣押清单上的签字是有效的。对被告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证据充分。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私藏弹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公安机关未对扣押物品进行清点,扣押清单内未说明是子弹发。扣押清单扣押了四盒子弹,而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出现了五个盒。戴悦香、侯存勇证言均证实“不知扣了什么,也没有清点,只让签了字”。
辩护人辩称,一是办案人员没有对涉案子弹数量进行清点时违法。二是,见证人侯存勇是本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其资格并不合适。三是作为重要物证的子弹办案机关竟然已经处理了,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四是扣押清单上载明:子弹是四盒,每盒50发。而照片上却显示为五个子弹盒。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控方和原办案机关无法自圆其说。以上证据,根本不能证明扣押的子弹数量总数为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宣告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再审查明,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运动步枪子弹,办理了扣押手续,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后对所扣押子弹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为五盒子弹,该五盒均打开,但均被盒面部分遮盖。
经再审,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巨额财产来源不罪名。原审认为,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诈骗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均不成立。对此,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未申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故对此指控,再审不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私藏非军用子弹发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藏弹药罪处罚。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对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的数量未进行详细清点,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提交的弹药照片是五盒子弹,证据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子弹数量总数为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宣告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2款、第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时主要针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进行审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审公诉机关出示了原审的证据:(1)年10月20日,潍坊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每盒五十发”;(2)年1月9日,潍坊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办案说明,证实扣押的四盒发运动步枪子弹在进刑拍照后,已按有关规定将子弹移交潍坊市公安局治安科;(3)五盒盒装运动步枪子弹照片。
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提交原审证据,证人侯存勇、戴悦香的证言,均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扣押子弹并没有清点。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扣押子弹时是否进行了详细清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处扣押的子弹为发。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私藏非军用子弹发以上的,依照《刑法》第条第1款的规定,以私藏弹药罪处罚。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显示,对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私藏弹药的数量未进行详细清点,而是采用估算的方式。扣押清单显示运动步枪子弹数量四盒,特征为每盒50发,提交的弹药照片是五盒子弹,证据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戴悦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子弹数量总数为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本案应宣告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悦君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戴悦君无罪。
本案的两点启示:
一、充分体现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诉讼活动首先是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而建立和健全证据规则才能保证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使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事项真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中的待证事项的证明必须达到的要求。只有准确地把握这一证据标准,才能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也就是说,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条第2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从无”即是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对成立犯罪具有专属的认定权,反之,认定无罪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权利。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是对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正义的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4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疑罪的相对从无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在保障了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从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有益补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日益完善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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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山律师,前优秀刑事法官,承办了大量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以审理案件认真仔细、公平公正著称,多次受到表彰。辞去公职后,孙律师加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主办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重大团伙盗窃、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财类犯罪案件,走私、贩卖、运输、持有型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等重大金融类犯罪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出售发票类重大涉税犯罪案件,重大走私类犯罪案件,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传销类重大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案件,生产销售假药、伪劣产品类知假售假犯罪案件,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孙律师熟悉上海公检法办案流程,了解司法办案人员的思路,对刑事案件在司法机关的走向有较强的预判能力。“拒绝虚假承诺,以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产品,高尚的人格魅力,来赢得当事人的长久信赖”是贯穿孙律师职业生涯的永恒信条。如果您不幸遭遇疑难复杂刑事纠纷,请立即联系孙律师,他将是您最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孙律师承办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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